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價金,將坐落新竹縣○○鄉○○段710地號上門牌為新竹縣○○鄉○○路○段○○○號(二層建物計169.2平方公尺)、
619、621號房屋(二層建物共計170平方公尺),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3/4出賣予伊。契約書內約明:訂約當日付款200萬元、契稅稅單核下後交付尾款150萬元,同時點交上開買賣不動產。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收回伊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嗣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契稅稅單並經伊繳納契稅及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完訖,又於91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收回其前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90萬元支票各一紙及另由伊交付現金10萬元(共計150萬元),則上訴人依約定應將上開建物交付予伊。其中門牌編號617號之建物及綠園段710號土地全部,因上訴人另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遭法院拍賣,由伊以570萬元拍定買受,惟上訴人就上開619、621號房屋仍拒不履行點交義務。而上訴人尚積欠伊夫 甘國治 7,643,887元,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債權人甘國治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以資抵充上開買賣價金,則伊請求點交房屋核屬有據。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71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621號二層建物共計170平方公尺交付予伊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買賣價金350萬元,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作為伊清償甘國治債務之擔保。㈡縱認甘國治於94年1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惟被上訴人及甘國治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伊,其上又無債權讓與之日期及讓與多少債權之記載,不符民法第
297條規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伊積欠訴外人甘國治之款項本息共92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⒈因上訴人已無力清償,故雙方協議其後即不再支付利息。⒉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25號拍賣清償2,735,714元、92年度執字第3833號拍賣清償3,449,518元;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75號拍賣清償1,099,611元。⒊證人 盧廷柯 代為清償105萬元。⒋上訴人另為甘國治興建房屋及加油站建物,興建工程款分別為60萬元及30萬元。㈢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33號內93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中,伊所述:「同意不否認未辦保存登記619、621號為乙○○所有」等語,係因伊認為當時既已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債務之擔保),且已辦理名義變更,所以才如此陳述,實無拋棄請求給付350萬元之權利。㈣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交付房屋者,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上訴人給付伊350萬元之同時,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以維權益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路615、617、619、621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1年10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上記載:由上訴人將上開門牌617、619、621號之房屋,及坐落基○○○鄉○○段○○○○號應有部分3/4,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契稅,並於同年10月14日繳納契稅,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將上開617、619、62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
迨至92年12月15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615、617號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門牌619、621號房屋之面積各為8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9、13-18、34-35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款350萬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配偶甘國治有無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619、621號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35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門牌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審卷㈠第八至九頁)。上訴人則辯稱:伊積欠被上訴人配偶甘國治債務,因伊無力清償債務,甘國治要求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伊之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尚不足清償甘國治之債務者,即將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過戶,以抵償伊積欠甘國治之債務,伊實際上並無出售上開房屋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甲○○」之印文均為
真正,均係上訴人持自己印章所蓋,且契約書上內容及空白之手寫部分均已填具後,才於契約書第一頁簽名,及契約書上蓋章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97頁)。
雖契約書文末「甲○○」之簽名,上訴人否認為其親簽,惟經本院比對契約書文末「甲○○」之字跡(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與上訴人承認親簽之第一頁簽名(原審卷㈠第8頁)、當庭書寫字跡(本院卷第102頁),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張」字之筆順與特徵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故契約書文末之「甲○○」應係上訴人所簽,他人實無偽造其中一個簽名之必要,始符情理。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在場親簽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就當天簽約情形能明確陳述(本院卷第98頁),就契約書手寫部分由何人所填之細節,與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96、98頁);再將被上訴人當庭親簽字跡(本院卷第101頁)與契約書文末之簽名(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相對照可見慣性相同,亦堪認定系爭契約書文末「乙○○」之簽名為真正。依上足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有關兩造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系爭不動產契約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觀察契約書(原審卷㈠第
8頁)前言載明:「立買賣契約人買主(以下簡稱甲方)……賣主(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自願出售與甲方」,第1條:「買賣總價款」等字,均足表明:上訴人願將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之意,而得認定兩造間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合意甚明。
㈣查被上訴人承認契約書簽訂前,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
,係由伊配偶甘國治為代理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因為上訴人之前向甘國治借款許多尚未還云云(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係由甘國治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沒有與伊接洽過,係甘國治怕伊無力清償債務,因而要求伊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之情相符(本院卷第97頁),應予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係委由甘國治為代理人,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事宜。在此,上訴人主張:因伊無力清償積欠甘國治之債務,甘國治因而言:如果法院拍賣金額不足,即要求以伊之房子抵債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斟酌上訴人自承:因甘國治為代書,其向甘國治借款800萬元,每月利息20萬元,在開始執行伊之財產(按為88年5月25日)前半年即無力給付利息,上訴人已積欠甘國治本息920萬元(原審卷㈠第54頁);上訴人之不動產經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75號,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25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甘國治於89年間僅部分受償(受償日期、受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則甘國治預慮上訴人之其他不動產縱遭拍賣亦無法完足清償債務,因而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於無足清償債務時,即將門牌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作價350萬元以資抵償上訴人尚欠甘國治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因為上訴人之前向我們借很多錢沒有還,所以他的欠款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云云之動機相符,又合於背景事實及一般情理,應予採信。堪認: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於契約書中載明,惟實際上兩造之真意,實際上約定以:上訴人之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甘國治無法完全受償之停止條件,即於上訴人無法完全清償甘國治之債務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作價350萬元,移轉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價款供作抵償上訴人積欠甘國治之債務。
六、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款350萬元予上訴人?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買賣之價款35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
於91年10月7日交還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於91年10月21日交還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2紙及現金10萬元等情,並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本票3紙及字據為據(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上訴人則予否認。
㈡承上開說明,本件既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配偶甘國治
大筆借款債務,甘國治預慮上訴人之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完足清償,因而由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有上開停止條件時,由上訴人將系爭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過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則作價350萬元供作抵銷上訴人積欠甘國治之債務。在前開甘國治、被上訴人夫婦尚預慮上訴人無完足資力清償債務之背景之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法院尚未完全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前,另行交付350萬元之價款予上訴人之可能。就上訴人簽收之現金10萬元及票據3紙,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由收據為憑(原審卷㈠第12頁),惟均為上訴人否認係為交付系爭買賣之價款,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還票據之原因可能眾多,該3紙票據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配偶甘國治借款時所開立,而上訴人與甘國治間金錢借貸往來,除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以最高額800萬元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外,於每次借款尚需再行交付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供作債權憑證之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原審卷㈠第60頁),被上訴人未予否認,甘國治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已執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並獲部分清償,則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10月21日簽收之票據3紙,究係因票據債權業因執行受償而交還,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以票據債權供作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大有疑問,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明,自難認為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即係供作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價款350萬元。
七、被上訴人配偶甘國治有無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雖主張:配偶甘國治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金錢債權
之本金及利息轉讓與伊,供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抵銷,固據提出由甘國治94年1月21日立具之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㈡第8頁),此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10月7日交還面額200萬元
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甘國治之本票,於91年10月21日又交還面額50萬元、90萬元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甘國治之本票,均供作抵償買賣價款等情,該時均在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前,在甘國治尚未轉讓債權與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焉能取得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再執以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買賣價款債務供作抵銷?㈢再參酌:甘國治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33號、第7520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92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中,上訴人陳述:
「同意,我不否認未辦保存登記619、621為乙○○所有,但甘國治應承認所有之債務完全清償,且我開的票據全部還我」,債權人甘國治則覆稱:「可以,我明天將票據還甲○○,且我與他的債權全數清償」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見:甘國治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已達成:願由上訴人移轉交付門牌619、62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甘國治之債務即全部清償殆盡之合意。則甘國治對於上訴人尚有債權嗎?債權額為多少?均不無疑問。上開證明書未載明轉讓之債權額,則縱令由被上訴人於訴狀繕本後附具此張證明書,送交上訴人作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審卷㈡第二至八頁),亦難認為此債權讓與為合法。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619、621號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承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實附有以:上訴人
之財產經拍賣後仍無法完足清償積欠甘國治之債務為停止條件,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將門牌617、619、6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作價350萬元,以上訴人積欠甘國治之債務抵償,上訴人則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得否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619、621號房屋?胥視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甘國治之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是否仍無法完全清償之情形而定。
㈡茲就上訴人與甘國治間之債務關係予以論述: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甘國治之債務有1,090萬元
,並提出本票及支票多紙為憑(本院卷第52-5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憑票據之執有及簽發,尚無足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甘國治之債務尚有1,090萬元一節,尚不足採。
⒉惟上訴人自承:伊積欠甘國治之本金800萬元,與甘國治
原約定利息為每月20萬元,自88年5月25日伊之財產開始執行前半年(即87年11月25日)起無法清償利息云云在卷,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則據以計算,上訴人與甘國治間約定之利息本為週年利率3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甘國治對超過法定之週年最高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在此就87年11月25日至88年5月24日止,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⒊上訴人辯稱:伊之財產受法院拍賣後,即與甘國治言詞約
定不再計算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00頁),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而無足採信。惟參酌甘國治於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200萬元,利息係按年息6%計算(該執行卷第180頁);另於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800萬元,利息亦係按年息6%計算(該執行卷第118頁),堪認:甘國治自88年5月25日起同意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⒋再查:甘國治在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75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受償分配1,099,611元,在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2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受償分配2,735,174元,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分配3,449,518元,有關受償日期及受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甘國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依其時間、抵充之結果(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列,上訴人尚積欠甘國治本金3,214,534元未清償。⒍上訴人另以:訴外人盧廷柯代其清償105萬元;伊為被上
訴人進行房屋興建工程,有30餘萬元及60餘萬元之工程款可供抵銷等節置辯。惟查訴外人盧廷柯因擔任上訴人向甘國治借款時所簽發本票之背書人,而於88年10月15日開票清償105萬元予甘國治,甘國治已將面額105萬元之本票交還盧廷柯,惟該紙105萬元本票非在被上訴人提出、現尚由甘國治執有之票據多紙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盧廷柯證陳綦詳(本院卷第74-1頁),並有盧廷柯簽發票據予甘國治之支票存根在卷(本院卷第86頁),足認:訴外人盧廷柯代上訴人清償之105萬元,係卷附甘國治尚執有之票據債權(本院卷第52-59頁)以外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
盧廷柯代償之105萬元,係在本件之800萬元債權範圍內,核與證人盧廷柯所述情節不符,復未舉出積極證據,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對於甘國治有30餘萬元及6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截至甘國
治最後於93年1月20日為止,尚積欠甘國治本金3,214,534元,則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雖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僅存門牌619、621號房屋(其餘門牌617號房屋○○○鄉○○段○○○○號土地全部,已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積欠甘國治之本金為3,214,534元,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價款與簽約時之情況有所不同,斟酌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33、7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92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中,上訴人表明:同意不否認619、62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甘國治則同意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殆盡,亦有執行調查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9、30頁),亦即上訴人與甘國治於92年12月30日合意以門牌61
9、621號房屋移轉過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抵償上訴人尚積欠甘國治之剩餘債務。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619、621號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款350萬元同時履行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新竹縣○○鄉○○路○段619、621號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可採。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一項次強制執行案號受償金額分配日期
一桃園地方法院(新臺幣元)
88年度執字第1,099,61189.6.147275號
二新竹地方法院2,735,17489.6.30
88年度執字第2625號
三新竹地方法院3,449,51893.1.20
88年度執字第3833、7520號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⒈上訴人積欠甘國治本金800萬元。
⒉自87.11.25~88.5.24(6個月),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利息為80萬元。
(8,000,000x20%x6/12=800,000)⒊自88.5.25~89.6.14(1年又20天),利息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506,301元。
【(8,000,000x6%x1)+(8,000,000x6%x20/365)=480,000+26,301=506,301】⒋甘國治於89年6月14日受償分配1,099,611元,先充上開⒉、⒊之利息,尚欠利息206,690元。
(1,099,611-800,000-506,301=-206,690)⒌自89.6.15~89.6.30(16天),利息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21,041元。
(8,000,000x6%x16/365=21,041)⒍甘國治於89年6月30日受償分配2,735,174元
先充上開⒋、⒌之利息206,690、21,041元後,尚餘2,507,443元供抵充本金,則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尚餘5,492,557元。
(2,735,174-206,690-21,041=2,507,443)(8,000,000-2,507,443=5,492,557)⒎自89.7.1~93.1.20(3年6月又20天),本金餘5,492,557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為1,171,495元。
【(5,492,557x6%x3)+(5,492,557x6%x6/12)+(5,492,557X6%x20/365=988,660+164,777+18,058=1,171,495】⒏甘國治於93年1月20日受償分配3,449,518元,先抵充上開⒎之
利息1,171,495元後,尚餘2,278,023元供抵充本金,則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尚餘3,214,534元。
(3,449,518-1,171,495=2,278,023)(5,492,557-2,278,023=3,214,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