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710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621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1年10月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
台幣(下同)3,500,000元價金,將座落新竹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鄉○○路○段○○○號二層建物計169.2平方公尺、619、621號二層建物計170平方公尺及基地持分3/4出賣予原告。契約書內約明訂約當日付款2,000,000元、契稅稅單核下交付尾款1,500,000元,同時點交上開買賣不動產。被告訂約當日收回伊前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嗣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契稅稅單並經原告繳納契稅及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完訖,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收回伊前簽發之面額500,000元本票、面額900,000元支票各一紙及另由原告交付現金十萬元方式收清買賣總價金。依約定被告自即應點交本件不動產予原告。嗣門牌編號617號二層建物及綠園段710號土地,又因被告另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以5,700,000元拍定。經原告於93年1月5日以湖口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並聲請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皆不履行點交義務,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認,曾向原告之夫 甘國治 借款八百
萬元,利息約每月二十萬元,每次還錢時都是先扣利息,大概在開始執行財產前半年沒有能力繳利息等語。訴外人甘國治雖於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625號( 舜股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四字第7275號(孔股)及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833號(孔股)受分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但截至92年11月14日止﹝即至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833號(孔股)﹞分配表彙表日止﹞,被告尚積欠甘國治本利總和0000000元,本件原告與甲○○間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人甘國治既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抵充上開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點交房屋核屬有據,被告拒絕交付房屋為無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710號土地上門
牌編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621號二層建物共計170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原欠原告之夫訴外人甘國治本息共九百多萬元之債務,
而以門牌號碼617、619、621號房屋之價金抵償拍賣受償不足債權。但嗣後門牌號碼617號房地連同亦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615號房地經法院拍賣後,被告即償還所有積欠之債務,而不需以上開房屋抵償債務。93年2、3月間,拍賣執行完畢,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交還原告,但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債務,已經清償。而與上開票款不足系爭契約之部分,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以收現金之字據。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收到買賣價金。
㈡訴外人甘國治於88年開始執行被告財產後約過半年,訴外人
甘國治即與原告約定不再計算利息。且亦曾有保證人幫被告償還債務1,050,000元,另被告幫原告興建房屋,工程款分別為六十餘萬元及三十餘萬元,與執行之金額加總共計九百多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應將門牌號碼617、619、621房地返還原告,而不應請求遷讓房屋。
兩造不爭執之處: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615、617、619、621號均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91年10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617、619、621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4,以3,500,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於92年8月7日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㈢嗣於92年12月15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615、617號房屋(即建號97號)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已由91年10月
7日、91年10月21日返還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甘國治之如附表之票據三紙,票面金額共計3,400,000元及現金十萬元,其已清償買賣價金。然查,被告否認上開票據之返還為以票據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及收到100,000元。於收受現金十萬元之部分,因有被告書寫簽收十萬元現金之文字並按捺指印之收據在卷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該收據為真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至於收受票據部分,被告雖亦不爭執其曾書寫收執票據之受據,然而,交還票據之原因眾多,並非一定以債據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且被告與訴外人甘國治間借貸往來的方式是除借款之初以借款最上限八百萬元為票面金額,開具本票擔保外,每次借款均需再交付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供作清償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而訴外人甘國治於88年11月起已據擔保之本票進行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詳後述)。則原告交還票據究為債權因強制執行滿足,而交還票據或以票據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則有疑義。故原告主張以票據債權抵銷買賣價金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為此主張,自應就該確有該事實為舉證。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尚難認定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且其以票據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云云,顯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是訴外人甘國治要求,以
其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完全受償為生效要件,如訴外人甘國治之債權如未完全受償,則以尚未受償之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但經拍賣其已全部清償債務,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等語。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是為抵償被告,因此,原告是否得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房屋之占有,應視被告積欠訴外人甘國治之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是否仍有債權未能受償。經查:
⒈被告積欠訴外人甘國治之債務本金部分為八百萬元,利息
部分原約定為每月二十萬元,自88年開始強制執行前半年開始,即未能清償利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因此,原告積欠被告部分為八百萬元本金及自88年5月起(88年11月本院88執字第59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其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除去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外人甘國治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2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
償分配2,735,174元、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7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償分配1,099,611元、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分配3,449,518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25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92年度執字第3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及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7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以訴外人甘國治強制執行受償之時間,抵充之結果(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尚有本息7,643,887元未清償。
⒋被告抗辯,90年間被告即與訴外人甘國治約定不再計算利
息,另保證人曾代還105萬元,被告為原告進行房屋興建工程亦分別有30餘萬元及60餘萬元之工程款可供抵銷云云。被告抗辯之事實,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於當庭表示無法舉證。因此,被告上開抗辨事實不能證明,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則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與訴外人甘國治約定,以訴外人甘國治對被告之債權如未因強制執行完全受償,即移為抵銷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以之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茲因訴外人甘國治之債權尚有本息7,643,887元未清償,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則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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