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執聲虧字第六二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