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表示願意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檢察官亦依被告此項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