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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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圖利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男民被告甲○○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右列被告因圖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在自訴人另案告訴 郭正忠 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自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向高檢署提出再議,被告竟將自訴人之再議駁回,且在處分書中載明若自訴人不服該駁回之處分,得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明顯圖利律師業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
二、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所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本件自訴意旨,已有如前述,惟按「...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無許由自訴人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來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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