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被 告 陳明採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聖志 駕駛訴外人豐
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續上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續上公司)、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銳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9,000元(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54,000
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卸貨,且無任何標示占用車道
違停於停車場出入口,阻礙通道,侵害被告正當使用車道之
權利,致與被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停車場管理辦法係為維
護社區停車場住戶車輛之安全出入而設立,依 瑞林 珍寶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6項、第10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邱聖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停於車道出入口,阻塞通道為
可預期損害之發生而為之,為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無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行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
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
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定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倒車
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續上公司、凱銳公
司出具之送貨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
意車後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邱聖志係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靠近電梯出入口處,又觀之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暨電梯出入口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約在電梯出入口處之中段處,而電梯出
入口處之中段至被告車輛所停放之編號45車位間之距離,尚
可供停放1部車輛,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照明良好,現
場無障礙物等情,亦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從編號45車位倒
車後退時,理應可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在電梯出入口處之中
段處,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所陳,其於倒車時
卻未看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倒車時,確實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
採。
⒊至被告雖復辯稱依瑞林珍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6項、第
10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邱聖志駕駛之系爭車輛占用車道
違停於車道出入口,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
,應自行負責,然稽之瑞林珍寶社區汽、機、腳踏車停車場
管理辦法第一章第1條:「為有效管理維持本社區地下室汽
、機、腳踏車停車場秩序及安全、公正及維持停車場使用權
利特訂立本辦法」、第3條第2項:「除有約定管理責任外,
住戶之車輛若發生事故、毀損、失竊或其它人身事故,均不
得向管理中心請求賠償責任,但管理中心有協助追查責任原
委之義務」、第二章第1條第1項、第6項:「⒈車輛出入均
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進出,車輛請停放在所屬車庫之車位內
;車輛進出,須減緩速度(15公里/時)、開近燈、按喇叭
,以策安全,並依指示方向行駛;如未按規定使用而導致任
何損害或竊盜事件發生時,應由違規者負賠償之責任,否則
管理服務人員有權利禁止停放。⒍車格外屬公共區域不得占
用。」、第2條第6項:「為維護停車安全,停車場禁止12歲
以下兒童單獨入內;停車場之出入口及車道禁止停車;車輛
於停車場拋錨時,應先推離通道,以免妨礙交通。」、第3
條第1項規定:「⒈搬家、卸貨、維修之車輛限臨停於B1層
,並須向管理中心申請登記臨時停車,並應依指示停放;進
出時,須經管理務人員檢查後方得放行。」、第7條規定:
「罰則與賠償:⒈因過失或不當使用本停車場而造成停車場
或其他人員傷害時,應負完全賠償責任。⒉如有損及大樓地
下停車場配線管路或其他設施,應負賠償之責任。⒊車輛若
未定位停放或阻塞通道,導致車輛受損應自行負責,並賠償
第三人之損失。⒋車位使用人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管委
會得以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代為改善並停
止其使用權利,使用人或連帶責任人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前項連帶責任人如使用人為未成年人者,由法定代理人
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租用人或借用人者,應由所有人負連
帶責任,使用人為受僱人者,應由雇用人負連帶責任。⒍出
租之車位,承租人如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其積欠之管理費
,車位所有人應負責繳納。⒎違反第1條使用約定者第1次以
勸導單,第2次公告其姓名、車位、車號,第3次罰款1,000
元於次月繳管理費中繳納,經催繳仍拒繳不排除採取法律行
為求償。」等規定,應認瑞林珍寶社區為維護該社區停車場
停車秩序所制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關於罰則與賠償部分係規
範停車場使用者與瑞林珍寶社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停車
場之使用者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致發生車禍事故,除應自行
負責,並賠償第三人之損失外,不得請求瑞林珍寶社區管理
委員會賠償,然此不影響停車場使用者間因車禍事故對彼此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執此辯稱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69,000元(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54,000元)
,此有續上公司、凱銳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
發生之108年9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481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共26,481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邱聖志將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外,
阻礙通道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
人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21,185元(計算式:26,481元×80﹪=21,1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000×0.369=19,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000-19,926=34,074
第2年折舊值34,074×0.369=12,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074-12,573=21,501
第3年折舊值21,501×0.369=7,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501-7,934=13,567
第4年折舊值13,567×0.369×(5/12)=2,0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567-2,086=11,4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