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竟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培文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之新興國小
舊校舍整建工程中之部分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並簽訂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系爭工程業於109
年2月9日全部完工,依系爭確認單說明第3條第1款之計
價及付款辦法約定,經被告現場代表主任簽認工程完工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告隨後寄達請款發票,被告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067元(含
稅),惟被告遲未給付,爰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合約簽訂均係透過電話及傳真,原告卻只將
對其有利部分提出,依兩造往來契約修訂條款第25條約定(
下稱系爭條款),原告取得完工證明後,需再申請被告複驗
,原告所稱取得完工證明後,無需再驗收並得向被告請款乙
詞,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條款已載明本案無養護保固,此
與原告所稱系爭條款係在含養護保固條件下成立不符,原告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9年6月5日通知原告樹木
傾倒須派員扶正,原告不予理會,且依業主屏東縣政府109
年6月10日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原告施作之草
皮未滿鋪及金露花1株尺寸不符,經被告於109年7月14日
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亦未理會,被告因此僱工將樹木扶正及
前往美濃購買草皮,支出扶正工資及購買草皮車資共計2,62
5元,並購入草皮9坪3,188元、金露花1株100元,以上
共計5,91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扣除
修補瑕疵所支出之5,913元,並主張抵銷之,其餘款項同意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確認單(見本院
卷第13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系爭確認單所示之4
個項目。
(二)原告於109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5頁)主張完工(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不同意此為完
工證明)。
(三)被告已支出被證4、5、6、7(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913元(原告主張不應
由原告負責)。
(四) 林良宗 確實是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職稱為
監工。
(五)屏東縣政府於109年6月10日就被告所承包新興國小老舊
校舍整建工程為驗收,其中原告所施作的部分項目,經屏
東縣政府認定不符合如系爭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
153頁)所載(但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
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就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見本院卷
第13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系爭確認單所示之4個
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確認單說明第3條「計價及付款辦法」約定:「⑴每月
30日前附上經由業主(勝榮營造即被告)現場代表主任簽
認書面完工證明資料及現場施工相片。⑵付款方式:甲方
(即被告)於次月1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次日),依合約
單價實做實計結清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100%現金
票)。⑶本工程不含種植後續養護及保固責任,故無保留
款項。」準此,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若經被告現場代表主任簽認書面完工證明資料,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載明系爭工程已於109年2月
9日完工,並載明完工項目及數量,驗收者為「林良宗」
,其上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被告對於林良宗確實是被告
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職稱為監工乙節,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於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自認林良宗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8
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已交付合乎契約約定
之工作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洵屬有據。至被告嗣後雖於109年8月6日民
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及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33頁)爭執系爭證明書上林良宗
簽名之真正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告自認之撤銷,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被
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良宗到庭作證,因兩次傳訊均未到庭
,業經被告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驗收者欄位之簽名非林良宗本人親
簽,自無從推翻系爭證明書之證據力,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雙方合約簽訂均係透過電話及傳真,依兩造
往來之系爭條款約定,原告取得完工證明後,需再申請被
告複驗,且系爭條款已載明本案無養護保固,此與原告所
稱系爭條款在含養護保固條件下成立不符云云,然系爭確
認單為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條
款(見本院卷第63、79頁)為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所提
出之版本,系爭條款既未經兩造載明於其後簽訂之系爭確
認單,亦未引用作為契約附件,自難認兩造已同意將系爭
條款納入契約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
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中1株黃花風鈴
木種植不夠深,支架埋得不夠深,在種植完後1個月內沒
有颱風就倒塌,可見種植草率,且依系爭驗收紀錄,原告
施作之草皮未滿鋪及金露花1株尺寸不符云云,固提出樹
木傾倒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驗收紀錄(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為證,然被告於109年6月5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樹木傾倒(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
原告種植完成後已約4個月,難認係因原告種植有瑕疵所
致,又原告於109年2月9日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
工作予被告時,既經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林良宗
就草皮滿鋪及金露花尺寸均驗收合格,迄至屏東縣政府於
109年6月10日驗收時,亦已經過約4個月,則原告主張
金露花時隔4個月在養護上面灌寬可能脫落葉子,寬度及
高度就會縮小、減短,且草皮經過4個月之後造成枯萎,
看起來就沒有滿鋪等語,應屬可採,難認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交付
被告時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應扣除修補瑕疵所支出
之5,913元,並主張抵銷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
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