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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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告 劉維霖
上列原告對被告辰光行善協會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相關證明,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之姓名、住居等基本資料,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此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另應補繳裁判費0萬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