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陳建鋒
訴訟代理人  陳溫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
與大華街口,距行人穿越道約72公尺處,為前無號誌、且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1)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原
告因此受有右上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
犬齒等牙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內
縮、上顎牙齦撕裂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4,87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
1,415元、工作損失66,000元、牙齒修復費用256,0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求償496,29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醫療費14,877元、交通費用1,415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等節亦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三成之過失,且因原告僅有牙齒受傷,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應無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877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415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格權之損害。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新德威牙齒診所(下稱國新德威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新德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工作證明、亞東醫院假牙贗復科假牙評估表、 呂忠孝
牙醫診所治療計畫估價單、國新德威診所收據、假牙修復費
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93頁),參以被告因
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1110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1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工作損失、
牙齒修復之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各為
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總計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工作損失、牙齒修復之費用、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各為若干?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5,027
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9至7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揭必要醫療
費用,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87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藥費其中14,877元,
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屬看護而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
第35頁),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部分,並無伴隨氣胸血胸,無專人照顧之必
要;就原告牙齒受損部分,亦無需專人居家照護,惟需重建
治療等節,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9062903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函),參
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
無由專人專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看護費
,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而支出必要
之交通費1,415元等節,核與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乘車證
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415元,核
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牙齒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左
上側門齒、犬齒等牙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右上
正中門齒內縮、上顎牙齦撕裂傷之傷害,雖無需專人居家照
護,但需治療重建等節,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系爭亞
東醫院函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103頁),就上開傷害,
原告分別前往亞東醫院、呂忠孝牙醫診所及國新德威診所進
行評估,有亞東醫院假牙贗復科假牙評估表、呂忠孝牙醫診
所治療計畫估價單、國新德威診所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3頁、第83頁;第85頁;第93頁),原告並於
國新德威診所進行牙齒重建,而支出假牙費用52,000元、植
牙手術費用80,000元,共計132,000元,有該診所之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第91頁),而依國新
德威診所評估,原告牙齒重建費用應為204,000元,有該診
所估價單可參,是204,000元應為牙齒重建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牙齒重建必要之醫療費用204,000元,
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3個月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美髮助手,每月薪資22,000元,因系爭
事故而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66,000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107年10月
21日急診就診起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有亞東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休息4
個月未工作,有 思媚 美容院之工作證明可稽(見附民卷第81
頁),而原告主張其擔任美髮助手之每月薪資數額為22,000
元,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休養3個
月,而受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之損害共66,000元(計算式:
22,000元×3=66,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
薪資損失66,000元,核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本院審酌原
告為國小畢業、擔任美髮助理,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無
財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52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系爭傷害,不宜工作3個月,需進行假牙重建治療,致
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35,000,名下有1筆不動產,107
年度財產總額為252,300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
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亞東醫院函
等可為佐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附民卷第9、11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
當。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336,292元(計算式
:醫藥費14,877元+交通費1,415元+牙齒重建費用204,000
元+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36,292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292元;
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道路,未暫停讓原告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原告穿越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至5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
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034元(計算式:336,292元×80%=
269,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總計為若干?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69,03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034元,以及自108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請求項目│細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頁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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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藥費│亞東醫院│13,227元│附民卷第15至59頁│
││├─────────┼──────┼───────────┤
│││呂忠孝牙醫診所│750元│附民卷第61至65頁│
││├─────────┼──────┼───────────┤
│││國新德威牙醫診所│1,050元│附民卷第67至75頁│
││├─────────┼──────┼───────────┤
│││合計│15,027元│原告僅請求14,877元│
├──┼───────┴─────────┼──────┼───────────┤
│2│看護費│108,000元││
├──┼───────┬─────────┼──────┼───────────┤
│3│交通費│計程車│1,275元│附民卷第77頁;第79頁│
│││││原告請求1,415元│
├──┼───────┼─────────┼──────┼───────────┤
│4│牙齒重建費用│假牙費用│52,000元│附民卷第87頁│
││├─────────┼──────┼───────────┤
│││植牙手術費用│80,000元│附民卷第91頁;第93頁│
││├─────────┼──────┼───────────┤
│││假牙、植牙及牙橋費│124,000元│附民卷第93頁│
│││用│││
││├─────────┼──────┼───────────┤
│││合計│256,000元││
├──┼───────┼─────────┼──────┼───────────┤
│5│工作損失│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66,000元│附民卷第11頁;第81頁│
│││資損失│││
││├─────────┼──────┼───────────┤
│││合計│66,000元││
├──┼───────┴─────────┼──────┼───────────┤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合計│496,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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