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李小珮
被 告 陳道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11
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居處起駛騎乘機車,見原告蹓狗至臺中市○○區○○○
街○○號前,即騎車趨近並下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
右拳毆擊原告頭部,又接續以左、右拳毆擊原告之頭部共5
拳,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101年開始每天往我家丟垃圾及狗大便、
垃圾、廚餘,環保局及派出所都有來處理,但原告避不見面
,所以無法處理,被告忍無可忍所以傷害原告。且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揮右拳毆擊原告頭部,又接續
以左、右拳毆擊原告之頭部共5拳,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後,核
閱卷內之原告於警詢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警員職
務報告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於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資料屬實。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傷
害犯行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過失情節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身體健康既受有
上開侵害,其精神上想必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月收入,
名下有土地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月收入,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
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兩造107、108年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證物袋);另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兩造嫌隙之緣由及被告傷害之動機等
情形,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相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
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