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 告 詹金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
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被告為求原告原諒,乃與原告簽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除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外,並同意自民國
109年6月9日後不得再與乙○○有任何接觸,若日後被告
與乙○○再有任何接觸,須賠償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竟於同年7月2日即與乙○○有聯絡,甚在對話中詢
問乙○○何時離婚?有沒有好消息?始原告原本尚未恢復之
夫妻感情也再度受到重創。綜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年7月2日係乙○○主動聯絡其,被告從未
萌生任何與乙○○不當交往之意圖,亦未主動聯繫。韓國幽
秋自109年6月後接連主動致電被告,被告遂被動接聽,被
告確從未有主動接觸之行為,堪認被告確無違約之主觀意圖
。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綜上,被告顯無違約之主觀意思與可歸責之客觀行為,則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9日有簽承諾書事實。
㈡乙○○於109年7月2日是乙○○打電話給被告,對話內容
如附件一(即本院卷49-5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違反承諾書的行為?
㈡原告提出109年7月2日對話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於109年7月2日竟
與原告配偶即乙○○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通
聯記錄、通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49-51、96-97
頁)。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般觀察。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我
(指被告)從今日起不會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與乙○○
見面聯繫(包含手機、固話、任何通訊軟體等),若違約即
條件賠償甲○○50萬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
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乃禁止被告與乙○○二人間任何接觸
、聯繫之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50萬元。準此,被告於簽
訂系爭承諾書後,依承諾書之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乙○○
以例如訊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接觸之行為,倘
有違反情事,依約即應賠償違約金予原告,灼然至明。
⒉承上,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目的,應指禁止被告不
得再與乙○○有何不當接觸,致有損原告配偶權而言,倘非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接觸或非主動聯繫等,無損及原告
配偶權,應非禁止之列云云。然查:被告先前係因與乙○○
有密切往來,而經原告知悉後,認被告侵害原告與乙○○婚
姻生活之圓滿,其等因而為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亦原諒
暫不提告,並約定「不再有任何接觸」,當寓指不再交際往
來之意思,以避免該二人繼續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原告
婚姻權益之可能,況系爭承諾書說已明確記載無論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原告都不可與乙○○聯繫,益足認系爭承諾書
之「不再有任何接觸」,應指任何往來、通訊,而未將一般
正當、合法之社交行為、被告被動接受聯絡等情況排除在外
。蓋衡諸常情,被告當時為求原告原諒,承諾不再與乙○○
有任何接觸,不可能含有「仍可被動與乙○○接觸」之意思
,原告亦不可能同意,且被告與乙○○既曾有過度交往關係
,禁止其相互接觸,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其等男女關係繼續或
復燃,用以維護原告之婚姻不受侵害,而男女關係來自雙方
相互應許,只禁止被告主動聯繫乙○○,不禁止其被動接受
乙○○聯絡,顯難達防杜之效。基此,足徵系爭承諾書所稱
「不再有任何接觸」,當包含一切主動及被動形態之聯絡,
可以確定。而與人交往之自由,雖不得拋棄,但若不背於公
序良俗,非不得以契約限制之,此觀民法第17條規定自明,
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之存續與圓滿
,應受法律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為維護他方婚姻存續與圓滿,以契約限制與他方配
偶交往之自由,應認與公序良俗無違;系爭和解書鑑於被告
與乙○○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因而約定被告不得
與乙○○為任何主、被動之聯絡,核屬為維護原告婚姻生活
,對被告之自由所為合理之限制,是被告自應受拘束,其辯
稱:僅不得主動聯繫乙○○,未禁止被動聯絡及正當社交往
來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於109年7月2日確有與乙○○通話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乙○○多次撥打被告電
話,被告不堪其擾始接通電話云云,然查,被告既已簽署系
爭承諾書,同意不再與乙○○有任何接觸,無論基於何等原
因,被告均不應再與乙○○通訊往來,是縱使被告前述關於
乙○○不斷多次撥打電話騷擾乙節為真,然被告為遵守與原
告間之和解約定,被告亦應拒絕通話為是,而非與乙○○通
話。故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取得109年7月2日被告與乙○○通話錄
音為不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部分云云。按人民有言論、祕
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
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
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
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
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
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
。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
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
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
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
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
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
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
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
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
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
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
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
法取得之證據一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
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
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
之援用,合先敘明。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
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
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
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
侵害之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
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
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乃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
廢一方,遂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
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
益之均衡維護。查:原告所提乙○○與被告通話錄音,事前
雖未使乙○○及被告知悉,亦未徵得乙○○或被告同意後始
行為之,俱難寬認此部分蒐證手段果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
院審諸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然原告僅係監聽
乙○○與他人通話,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亦無造成
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所提上開
錄音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
敘明。
㈢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乃禁止被告與乙
○○二人間接觸、聯繫之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50萬元,
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與被告對於上述違約金,並未
另於該份文件中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違
約金為被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院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即乙○○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現後
,其等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不再與乙○○有任何接觸
,被告明知締約目的在規範嗣後其與乙○○之行為,俾免再
生糾葛,使兩造及乙○○均得以儘速回復該不當交往事件發
生前之生活,然被告仍恣意解釋契約、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
,與乙○○為前揭聯繫,無視原告宥恕其行為之美意及維繫
多年婚姻、保全家庭之努力,致原告怨懟難平,乙○○難以
斷絕與被告間之瓜葛,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然被告與乙○
○通話,究屬被動受話,被告未嚴拒乙○○,固屬違約,然
情節尚非重大;暨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以
被告經濟情況核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50萬元,已超越近其
收入之總額,參諸系爭承諾書針對被告與乙○○之不當關係
,約定以8萬元賠償原告,本次被告違約被動與乙○○通話
,對原告之侵害尚較輕微,且系爭承諾書未定存續期間,日
後仍拘束被告,若其又違約,原告仍得再請求支付違約金,
是本次違約金應僅就被告上開違約事由衡量,其應支付之違
約金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於2萬元範圍內,為
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