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郭江春
送達代被告乙○○
丁○○兼右共同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 紀勝隆 於中國廣東省 道滘 地區設立塑膠廠,因經營不善,導致停業,後經訴外人 王治雄 、 鍾坤炎 邀約原告,與紀勝隆共同加入經營,紀勝隆以原有機器設備投資並搬至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馬瀝管理區共同經營。紀勝隆因在道滘積欠廠租、水電費、工資等,皆由原告先代為清償並借款供其生活費用,合計人民幣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後因四人合夥之塑膠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紀勝隆應按合夥比率分攤百分之十五之虧損,計人民幣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積欠原告人民幣二十三萬零九十四元,並由紀勝隆親自於借據上簽名為憑。嗣紀勝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亡故,上揭債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會議紀錄、公司帳目明細表、中國銀行幣值兌換表、報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借據、會議紀錄之本文及簽名不像是被繼承人紀勝隆所書,印章為真正,但不知印章來源。被告等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五九號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與被告丙○○同為訴外人紀勝隆法定繼承人之被告乙○○、丁○○二人,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紀勝隆於中國廣東省道滘地區設立塑膠廠,經營不善停業後,紀勝隆以原有機器設備投資原告於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馬瀝管理區之塑膠廠共同經營。紀勝隆因在道滘積欠廠租、水電費、工資等,皆由原告先代為清償並借款供其生活費用,合計人民幣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後因兩造合夥之塑膠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紀勝隆應按合夥比率分攤百分之十五之虧損,計人民幣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積欠原告人民幣二十三萬零九十四元,並由紀勝隆親自於借據上簽名為憑。嗣紀勝隆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亡故,上揭債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會議紀錄、公司帳目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前揭借據、會議紀錄上文字及簽名不像是紀勝隆所寫的云云,惟被告亦自認借據上紀勝隆之印章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借據所蓋用之紀勝隆印文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並非紀勝隆蓋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自不可採,系爭借據為真正應堪認定。查系爭借據上已載明「本人於二000年一月份由郭江春代付道滘各項費用及借款合計人民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正,另益豐塑膠廠結束營業虧損按比率應分攤人民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正,合計積欠人民幣貳拾參萬零玖拾肆元正,雙方約定從二000年十月一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借款人:紀勝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又原告與紀勝隆既約定每月以新台幣五萬元返還,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以新台幣為幣值單位,自屬有據。按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匯率計算貨幣價額,洵屬有據。次依卷附中國銀行網站公告外匯牌價表所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人民幣與美金之兌換基準價為八.二八(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一;再依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國時報銀行外匯交易表所示,新台幣現金與美金之賣出兌換價為三四.二八:一。準此換算,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應為
一:四.一四。(8.28人民幣=1美金=34.28新台幣,1人民幣=34.28/8.28新台幣=4.14新台幣)從而紀勝隆積欠原告之前揭人民幣二十三萬零九十四元,得換算為新台幣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原告僅請求新台幣九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即系爭債務每1元人民幣換算為4元新台幣),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三人為紀勝隆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前揭紀勝隆積欠原告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主張曾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告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五九號卷查明可憑,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九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