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謂: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詎被告自婚後即不賺錢養家,由原告一肩負擔家計,並輾轉得知被告在外已有私生子,被告於六十七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其顯然惡意遺棄且在繼續中,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為此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四女 黃慧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語。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離家之事實,雖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慧瀅證述之情節相符,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有何遺棄之惡意,及被告自婚後即不賺錢養家,由原告一肩負擔家計,被告在外已有私生子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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