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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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應遠離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四十六號之住居所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工作場所,逕自拿取乙○○之行動電話查看通聯記錄,騷擾乙○○;㈡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至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四十六號住處門外,大聲呼叫乙○○姓名,騷擾乙○○;㈢又於同年十月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至乙○○前揭工作場所,站在乙○○身旁,使乙○○無法工作,騷擾乙○○;㈣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至乙○○上開工作場所,同站在乙○○身旁,使乙○○無法工作,騷擾乙○○,而連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之住處或工作場所找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找乙○○只為商討家庭問題,因未看清楚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才去找乙○○,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⒈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⒉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四十六號之住居所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已交被告收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件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暫時保護令卷第三三頁),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時即已生效,被告甲○○既知悉業已發生效力之上開保護令存在,當知不得再行騷擾告訴人,即難推諉其嗣後之行為未違反保護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每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及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其先後四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猶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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