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肆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拾貳點伍公克)又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肆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拾貳點伍公克)又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應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或前三日內某時,在其台中縣○里鄉○○路二之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二之十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四.七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十二點五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四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
十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四.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十二點五公克)又一包(毛重O.四公克)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所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所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應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四.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十二點五公克)又一包(毛重O.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塑膠袋一百三十九個、杓子二支,被告供稱係其男友 巫茂林 所有,且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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