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八九、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肆公克)及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八一號、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鎮○路旁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鎮○路旁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與舜耕路口及同縣○○鎮○○路○○路旁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毒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及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四公克)及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或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為 楊錫茂 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明確供承上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為其所有不諱,而同案查獲之楊錫茂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參以本件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八一號、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施毒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其所摻入之毒品海洛因與香煙已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認係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