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九日結婚,育有二子,產下次子四十天後,因未支付被告之父親房租而被逐出家門,在外賃屋,經濟拮据,原告乃向娘家借錢支援度日,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因房租調漲而搬回娘家住,原告亦以賣茶壼謀生,操勞過度至累倒住院,被告卻不知憐惜,做出下列行為:
(一)被告對原告惡言惡語,常恐嚇稱:「自己不活,別人也別想活。」「同歸於盡,毀掉大家。」等語。
(二)被告常三更半夜不安份睡覺,咆哮吶喊,致原告經常失眠、恐懼。
(三)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家庭細故,欲致原告於死地,將原告連頭帶髮拉去撞及椅背,致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至今尚未痊癒。
(四)曾有一晚被告點燃打火機,貼近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平常被告不如意即從三樓丟下鞋子、國旗、三角鐵、籃子、抨然巨響在樓下之原告及兒子頓然驚嚇。
(五)被告明知原告之生母 洪凌森 有心臟病之疾,卻故意大聲吼叫:「洪阿文仁去死死啦!」(辱罵原告之娘家叔叔)致原告之生母心臟病大作。
(六)被告曾於床頭櫃置放二把刀子,近於九十一年初,被告預藏菜刀裸露客廳茶桌底下,同年七月十日變本加厲,當原告正要外出賣茶葉之際,又,突然砸破花瓶,玻璃、古董,同時又無故生氣以鋁棒砸壞門檻,弄得家裡雞太不寧。
(七)被告疑心病甚重,見原告與其他男人交談,即相當不悅,曾誣指:「連客兄(即姦夫)都找上家門來」「妓女」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
被告有前述之嚴重違反夫妻間誠摯相扶持及平等對待之態度,顯然有不能維持婚姻生活並生重大破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張、家暴案件調查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長春 、 洪元春 、原告之母洪凌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十五年前做茶與壼生意,母親將其房子借給我與妻子住,並信用貸款進貨,南北跑生意,幾乎都半夜十二點以後才回家,賺的錢買了伸港鄉什股村一間三層樓房子,並向丈人買五十坪地蓋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二間房子,現有車子二輛,信用合作社期定存款都在妻子名下,被告因深愛她才會把動產及不動產交給原告管理。八十七原告因說被強暴,後來對方拿槍打電話來說要打死我妻子,被告未帶任何東西,一個人開車找對方,把事情平息,安撫妻兒的心。原告近幾個月不讓我進房間睡覺,並不理被告,被告請原告不要這樣對待被告,原告竟說:你可以去花女人。被告氣得把搖控器及一個箱子打了一個裂痕。原告也曾將值一萬五千元之LD插在二百二十伏特的電源上燒壞,被告亦一笑置之。八十七年妻子有婚外情、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常與離婚的一個男子、一個女子跑台中,同年九月八日跑台北參加直銷發表會未告知被告。原告於今年(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離家,把孩子錢、金子都帶走,並把房間鎖上,在外居住期間,也不接被告的電話。原告並叫被告把戶口搬出去,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六二號)二子洪元春在法庭上說家中三樓有刀子,那是家中雜物太多,放在一個桌罩上,被告未動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謄本。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四月九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惡言惡語,出言恐嚇、半夜不安份睡覺,咆哮吶喊,致原告經常失眠、恐懼,因家庭細故,傷害原告,砸破家中物品,弄得家裡雞太不寧,並疑心病甚重,責罵原告有外遇,是「妓女」等,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等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長春、洪元春、原告之母洪凌森到庭證明屬實,且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家暴案件調查紀錄為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一再聲稱原告有外遇,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且為原告及兩造之子所否認,顯見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次辱罵原告,並曾毆打原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