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州 相對人戊○○
丁○○
丙○○
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貳張折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折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戊○○應賠償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其利息,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判命其餘相對人丁○○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其利息,且均已確定,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卷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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