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壹紙,該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 潘楚 」署押共計參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被告知人收執聯壹紙,該告知單存查聯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各壹枚,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潘楚」署押各壹枚、指紋各壹枚,口卡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上偽造「乙○○」署押各壹枚、指紋各壹枚,逮捕照片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弟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不慎與 陳建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詎 潘宏雄 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及連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 全光義 獲報前往處理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簽「潘楚(係峮之誤寫)」署押共計四枚,並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係乙○○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將其中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持以行使交付予舉發之員警全光義,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乙○○。又甲○○承前同一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乙○○」署押共計二枚,並偽按指紋共計二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乙○○本人收受員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列事項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告知單存查聯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全光義,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甲○○復承同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上,偽簽「乙○○」署押一枚,並偽按指紋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係乙○○本人收受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之通知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全光義,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甲○○另承前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上,各偽簽「潘楚(係峮之誤寫」署押一枚,並各偽按指紋一枚;在口卡片上,偽簽「乙○○」署押一枚,並偽按指紋一枚;在逮捕照片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將甲○○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檢察官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接續地偽簽「潘楚」及「乙○○」署押,及偽按指紋,並以此等方式,連續三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舉發之員警全光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酒精濃度測試單、口卡片、告知單、通知各一紙,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逮捕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應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表示係被害人本人收受員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列事項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告知存查聯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全光義,及偽造係被害人本人收受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之通知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全光義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偽造用以表示係被害人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將其中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持以行使交付予舉發之員警全光義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在口卡片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與指紋,與在逮捕照片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被害人指紋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但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裁罰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被告知人收執聯各一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存查聯各一紙,則均非屬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潘楚」署押共計三枚,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存查聯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各一枚,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潘楚」署押各一枚、指紋各一枚,口卡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指紋各一枚,逮捕照片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潘楚」署押一枚,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被告知人收執聯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各一枚,則因該通知單通知聯及告知單被告知人收執聯,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該等偽造署押、指紋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