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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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系爭互助會係由訴外人 劉玉蘇 (即被上訴人之妻)所召集,且會款亦由劉玉蘇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收到會單,復不知被上訴人與劉玉蘇係夫妻關係,自不得因互助會單上會首姓名載「甲○○」(即被上訴人),即驟認會首確為被上訴人,本件乃因劉玉蘇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如由劉玉蘇出面請求會款,將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所獲,遂商由其夫即被上訴人出面求償,以達劉玉蘇積欠上訴人部分之債務毋庸償還。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本票係由死會會員簽發給活會會員,得標人必須把每個月的會款開出本票,再由被上訴人交給其他會員,下次得標者須拿出死會會員之本票,其再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會款,並將本票返還死會會員,其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未到完會即結束,停標後活會會員會拿死會會員之本票向其索取會款,其給付以後再拿本票向死會會員取款,以後仍會有票款陸續到期,其均需負責。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起訴之另三紙支票及一紙本票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所載金額其中各二分之一數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詎經屆期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乃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劉玉蘇」所召集之互助會,因得標後為擔保按月應給付予會首會款所簽發,系爭互助會係由訴外人劉玉蘇所召集,且會款亦由劉玉蘇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收到會單,復不知被上訴人與劉玉蘇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係與劉玉蘇共同參加一會各出資二分之一,因劉玉蘇向上訴人表示,該會伊已係會首,故須以上訴人之名義參與,又因該會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加,於得標後即由上訴人簽發每月面額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本票交予劉玉蘇收執,每月上訴人再交付劉玉蘇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以換回本票一紙,故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確為劉玉蘇,並非被上訴人,不得因互助會單上會首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即驟認會首確為被上訴人,本件乃因劉玉蘇曾向上訴人借乙紙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向銀行貼現,屆期劉玉蘇卻未依約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以讓支票兌現,嗣經上訴人向銀行清償,始將該票取回,劉玉蘇與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如由劉玉蘇出面請求會款,將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所獲,遂商由被上訴人出面求償,以達劉玉蘇積欠上訴人部分之債務毋庸償還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上訴人與劉玉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票款,得與劉玉蘇積欠上訴人之票款十一萬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上訴人則對於本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三紙本票乃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劉玉蘇所召集之互助會,因得標後為擔保按月應給付予會首會款所簽發,系爭互助會係由訴外人劉玉蘇所召集,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劉玉蘇共同參加一會各出資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明知劉玉蘇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為互助會會首,致上訴人誤信劉玉蘇確係會首而交付系爭本票,其二人乃商由被上訴人出面求償,致使上訴人無法用劉玉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持以抵銷,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為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上訴人對劉玉蘇所存之抗辯事由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即必須先就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劉玉蘇,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因其妻之行為,致上訴人誤以為會首係劉玉蘇,仍自劉玉蘇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與劉玉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抵銷。查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陳美蘭 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伊曾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每會五萬元,採外標方式,會首係被上訴人,被告也有參加,會首夫婦同時向我們招會,每次投標後會款都由劉玉蘇前來收取,伊直至欲投標該次始前去標會地點,該次開標之現場由被上訴人主持,伊所以知道上訴人參加半會,係於互助會停會解散後,曾經手將上訴人需繳付之會款交給活會會員,上訴人僅負擔一半等語屬實,則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應可認定係被上訴人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訴外人劉玉蘇有使其誤信該互助會之會首為劉玉蘇之行為,且此情係被上訴人所明知一節予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為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既係死會會員交由會首以繳付會款所用,則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因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繳付會款之系爭本票,即非無對價而取得,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顯然未盡舉證之責。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非出於惡意且有對價,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前手劉玉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因此其主張以劉玉蘇所欠伊之債務與系爭票款予以抵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上訴人係與劉玉蘇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各出資二分之一一節,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情,惟有證人陳美蘭之前揭證詞以資為證,參以劉玉蘇乃被上訴人之妻,而會款均由劉玉蘇向會員收取,且系爭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其後有劉玉蘇之背書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因此上訴人僅需支付會款之一半即各紙本票金額之二分之一,每張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共三張,總計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之票款及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一│88.08.20│89.08.25│89.08.26│五萬九千一百元│762605│├──┼─────┼────┼──────┼───────┼─────┤│二│88.08.20│89.09.25│89.09.26│五萬九千一百元│762621│├──┼─────┼────┼──────┼───────┼─────┤│三│88.08.20│89.10.25│89.10.26│五萬九千一百元│76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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