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張維真
被 告 陳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迄今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9,83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雙方約
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本案債權及
一切權利再轉讓與原告,因此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公告報紙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