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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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被   告  陳松欣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1
00年6月14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回復暫編宜蘭縣○○鄉○○
段659建號建物之原狀,或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
60,361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30日當
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61元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30,000元之價格,經
由本院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908、909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暫編6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1層鐵皮屋及木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定於99年9月24日9時30分執行點交程序,原告本欲將系爭房
屋作為農具間使用,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屬原告所有,不
得於點交前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9年9
月22日、99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嗣經原告
委請訴外人建宏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結果須花費260,361元
始能重建回復,致原告受有260,36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自應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6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22日、99年9月23日雖知悉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然因要將擺設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吊出,始
將系爭房屋之4分之1拆除,並未全部拆除,且系爭房屋經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結果僅價值3,3
8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361元顯然過高,被告願意賠
償原告3,38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5日以30,000元之價格,經由本
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定於99年9月24日9時30分執行點交
程序,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屬原告所有,竟於99年9月22
日、99年9月23日故意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強制執行定拍單1份、本院98年10月12日宜院瑞97執壬字
第14505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1份、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05號
求償債務事件99年8月19日、99年9月24日執行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
4505號求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毀損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述其僅拆除
系爭房屋之4分之1,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經被告拆除破壞後,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原告無法完整
行使其所有權,且衡諸常情,倘房屋4分之1遭毀損後,欲重
建時,自無從就原有之部分再續建之,而須將原有部分拆除
,全部重建,始成一完整可居住使用之房屋,足見系爭房屋
已不能回復原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經建宏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修復費
用須260,361元,故其所受損害為260,361元云云,並提出建
宏鋼鋁門窗企業社之估價單1張為證。然承前述,原告係以3
0,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惟其主張所受損害之金
額逾買受價格達8倍以上,已難認為合理,且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自承該企業社人員未曾至現場查看,僅係參考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約略估價,則該估價結
果是否正確,實有疑義,是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受有260,361
元之損害。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而本件原告既係以3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則其因被告
毀損系爭房屋,致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金額應
為30,000元,故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0
5號求償債務事件中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3,384元云云。惟系
爭房屋固經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僅價值3,384
元,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4505號卷宗可參,然此鑑定之價值僅係供法院核定不
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所受之損
害僅3,384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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