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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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秉華
鄭明杰
曾立志
被 告 高方平
5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扣除零件部分折舊之金額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文俊 所有車號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9年3月6日
19時許,由張文俊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處
,遭被告駕駛309-YD號車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57,1
85元(扣除依固定資產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折舊金額100,315
元後之零件22,275元、工資:23,150元、塗裝9,500元、拖
車費2,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以下揭情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與張文俊於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
中已經和解,由張文俊賠償被告2萬元,原告不得再代位請
求。
㈡訴外人張文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⑴訴外人張文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訴外人張文俊稱「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很大」、「當時其車
時速約50公里」,則張文俊通過該路口時,應小心注意,
適當減速,然卻以當時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的速度通過
,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99年度偵字第12258號起訴書,均同此認定。
⑵訴外人張文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
訴外人張文俊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曾與同事吃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6毫克/公
升,有「酒後駕車」之狀況。
⑶訴外人張文俊有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過失
訴外人張文俊稱「第一車道上有另一部車擋住其視線,而
高君計程車是從那部車前面突然轉出」,是張文俊違反彎
道禁止超車之規定,超越第一車道上之車輛後,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當減速,撞擊被告車輛。
⑷訴外人張文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
訴外人張文俊稱:「其車沿民權東路六段西向東第2車道
行駛」然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位置在第3車道,是張文俊原
本行駛第2車道,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規定,駛入第3車
道上,造成本件事故。
㈢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營業車毀損修復
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因訴外人張文俊之過失,造成被告駕駛之車輛309-YD車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800元,原告為靠行司機,該車輛
登記仁興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
⒉因被告車輛共計10天的修復期間,修復期間被告無法營業
,喪失營業收入,被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有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開立證明可證,據此,10天修復
期間總計14,860元營業損失。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可主張之抵銷金額為55,660元(40,800
元+14,8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文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達成和解
⒈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訴外人張文俊經檢察官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被告並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1號,後改分為9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66號),請求訴外人張文俊給付188,200
元,包括:①醫藥費1,560元、②計程車車資1,260元、
③無法工作之損失29,720元、④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
、⑤車損40,800元,和⑥修車期間之停業損失14,860元。
嗣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張
文俊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張文俊同意於
民國99年12月14日賠償原告高方平新臺幣貳萬元,原告高
方平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原告高方
平拋棄其他請求,並不再對被告張文俊提出任何要求。」
乙節,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均未述及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賠
償事宜。且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文俊於調解委員調解時,被
告原要求訴外人張文俊亦應一併撤銷對被告之民事請求(
應為拋棄之意),但訴外人張文俊因慮及原告之代位求償
權故未同意,有調解紀錄表附於9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卷可稽。嗣法官勸喻被告與訴外人張文俊和解時,訴外人
張文俊仍表示因原告有支付修車費用而無法決定是否和解
,被告即稱:「大家簽署和解以後,‧‧‧就是我跟保險
公司的事啊。」,業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無訛,並有譯文
在卷可據。是依被告及訴外人張文俊和解之過程,被告及
訴外人張文俊本未將訴外人張文俊對被告因系爭車損而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援,納入和解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與
訴外人張文俊就系爭車損已達成和解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足採。
㈡被告確有迴轉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
及訴外人張文俊於99年3月6日警詢時,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告稱:「我沿民權東路東往西1車道直行,於國防醫
學院前停等紅燈,紅燈轉綠燈後,我就起步迴轉民權東
路(東轉東),迴轉一半時,突見一自小客8086-PK由
對向1車道狂飆而來,我見狀立刻直接將車切到西向東
的外車道欲閃避,不料我車右後保桿還是遭該車撞及,
並致我車撞及路邊停車MK-6189而肇事。」、「我看到
對方時,對方尚未到停止線,我是停紅燈變綠燈就起步
直接迴轉,迴轉一半時見自小客8086-PK由對向1車道
快速過來,我就直接切到外車道閃避他。」(見本院卷
第36頁)。
⑵訴外人張文俊稱:「我沿民權東路西向東2車道直行,
我左前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行駛1車道,當我通過國防醫
學院前的路口時,號誌燈是圓形綠燈,我就繼續通行,
快過路口時,突有一營小客由左往右出現在我車前,由
於視線遭左前方的車擋住,致我看見時已在我車前,我
立刻緊急煞車,但依然來不及,我前車頭撞及該營小客
309-YD的右側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7頁)。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第46頁下方、第47-48頁),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
在路口東側西向東第2車道內,車頭略偏東南東方,而異
議人所駕汽車停止在民權東路西向東第2、3車道間,車
頭朝南方,車身與車行方向垂直,且該車前車頭與在該處
路旁紅線停車之MK-6189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接觸。又
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被告車輛則在右後側車身及
後保險桿。是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迴轉一半時見系爭車
輛行駛而來等語,並審酌雙方車輛車損狀況、部位,以及
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之位置,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尚
未完成迴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前所述,被告自陳於
迴轉前,已見及系爭車輛行駛至對向車道停止線前,竟未
暫停禮讓系爭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本
車禍事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意見,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73-75頁)。因此,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157,500元。修復費用155,240元由
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122,590元、工資為32,650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其出廠之日未記載,
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距肇事99年3月6日,應折舊3年9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00,315元(計算式如附表)。即零件僅得請求22,275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3,150元、塗裝9,500元及拖車費2,
260元,合計為57,185元。(計算式:22,275+23,150+9,50
0+2,260=57,185)
㈣本件車禍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文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行經彎道不得超車及任意變換車道
之過失等語。但查:
⒈訴外人張文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按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
⑵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文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99年度偵字第1225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
訴外人張文俊於99年3月6日警詢時稱:「(問: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右前方
本來還有一部車,擋住我視線,致我看見對方的計程車時
,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我立刻急煞。」(見本院卷第37
頁),則訴外人張文俊之視線既為他車所阻擋,而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系爭路段之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發生車禍之系爭路口,係屬直線車道,已
脫離彎道路段,是訴外人張文俊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通
過該路口,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檢察官雖認訴外
人張文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過失傷害罪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然並不能拘束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
定,被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訴外人張文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是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顯
見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始會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
影響駕駛,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雖依規定不得駕駛,惟僅係單純違規行為,尚不致於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進而影響駕駛行為,至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未違反行政處罰規
定,更不致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甚至影響駕駛行為。
訴外人張文俊於事故發生後,雖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測得其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惟既低於上開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更未達每公升0.
5毫克以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標準,此外
,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顯見訴外人張文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訴外人張文俊酒後駕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文俊酒後駕車,於事故之發生顯
與有過失等語,有所誤會,亦不足採。
⒊訴外人張文俊無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之過失
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文俊有超車及變換車道之行為。然查
,訴外人張文俊始終陳稱:係行駛在第2車道上等語。又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在民權東路6段第2車
道上。再被告所駕駛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係在右後側車身及
後保險桿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其車尾係
在民權東路6段第2車道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並未移動所駕駛車輛,堪認本件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
應在民權東路6段第2車道。是由訴外人張文俊所為陳述
及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可悉,訴外人張文俊均係沿民權東
路6段第2車道行駛,並無超車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雖被
告辯稱:訴外人張文俊是沿第1車道等語,然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訴外人張文俊並無超越前行車
或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文俊有在彎道
超車及變換車道之過失,不足為採。
㈤被告主張以其所受車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1號,後改分為9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66號),請求訴外人張文俊給付188,200元,包括:
①醫藥費1,560元、②計程車車資1,260元、③無法工作
之損失29,720元、④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⑤車損40
,800元,和⑥修車期間之停業損失14,860元。嗣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中,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張文俊當庭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張文俊同意於民國99年12
月14日賠償原告高方平新臺幣貳萬元,原告高方平於收到
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原告高方平拋棄其他
請求,並不再對被告張文俊提出任何要求。」乙節,有和
解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已與訴外人張文俊
達成和解,就車損及停業損失拋棄其對訴外人張文俊之請
求。故被告對訴外人張文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
之拋棄而消滅。況訴外人張文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已如上述,被告對訴外人張文俊,亦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文俊既無債權存在,其請
求抵銷,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7,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122,590元x0.369=45,236元
第二年折舊額(122,590元-45,236元)x0.369=28,544元
第三年折舊額(122,590元-45,236元-28,544元)x0.369=
18,011元
第三年之9個月折舊額(122,590元-45,236元-28,544元-18,
011元)x0.369x9/12=8,524元
共計100,315元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2,275元【計算式:122,590元-100,315元=2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