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寶金芝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被   告  郭仲軒
訴訟代理人  郭文漳
被   告  郭洪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寶金芝玉公寓大廈(下簡稱系爭
大樓)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52巷11號二樓
(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其等身為系爭
大樓住戶之一,然自99年3月至8月仍積欠管理費每月新臺
幣(下同)30元之差額,共計6個月尚積欠180元未繳;且
因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使用,先後搬進搬出共
三次,依照系爭大樓之規約第九條規定每次有搬遷應繳交
2000元之清潔費用,故被告應給付管委會6000元;又原告為
催告被告繳納,支出存證信函費用50元、訴訟費用1000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元。
二、被告對於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管理費、清潔費,辯稱:系
爭大樓係家族產業分產,使各兄弟姊妹各有一層,但因被告
均無實際使用而出租與第三人,雖然確實有房客搬進搬出其
所有系爭房屋,然被原告把持系爭大樓管委會,管委會所訂
定之繳交清潔費規約並不公平,且原告應先向被告所出租之
房客要求繳納而非向被告,又關於180元管理費其等並未欠
繳,其已經全額繳足並有管委會出納會計出具之收據為證;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承租戶搬遷
有三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坦稱該期間確實因
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有房客更迭,因之,原告所主張有住戶搬
遷三次之事實,應堪採信;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第十
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關於規約第九條就管
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通過決議增列「(八)為本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平使用及清潔維護,爰於住戶遷入(出
)時收取社區清潔維護費2000元,承租戶不願繳納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之房客於搬遷進
出時並無繳納該規約所課之清潔費義務,被告如主張曾繳納
,自應舉證該清償之證明,被告竟辯稱要求原告舉證房客未
繳納云云,顯然誤解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此部份被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自應給付該
積欠之6000元清潔費義務;至於被告辯稱管委會遭原告把持
云云,則屬系爭大樓管委會運作良剽問題,與被告應遵守上
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規範無涉,被告所辯,
亦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關於管理費積欠繳納短少
18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提出繳款系爭期
間之管理費收據為證,原告固然指稱該收據僅為通知單云云
,並提出匯款帳戶存摺顯示每月僅匯入7720元等,然被告既
有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告則應舉反證證明該收據並非清償之
依據,而原告於當庭表明無法也不欲再舉證證明該收據之性
質,則被告所辯已經清償全額管理費等語,應堪採信,故原
告請求被告繳納該180元短少管理費部分,應非可採;至於
原告另主張因催告被告繳費之存證信函費用50元,以及提起
本件訴訟所預繳裁判費1000元等,乃行使權利之費用,均非
本於系爭管理關係所生之管理費債務,其請求並無理由,至
於裁判費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訴訟終結後兩造本應依
照勝敗訴之比例負擔,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原告勝訴判決應依法宣告假執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訴比例為原則計算負擔比
例分別為:由被告負擔85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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