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7號
原 告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荃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被 告 張華協 原名: 張協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職期間不服從派至越南主管,並
經常借公司關係作大自己,尚在外替越勞做一些幫忙控告台
商之事,原告沒有嚴處被告,被告拖至民國90年10月17日才
回到公司,還騙因颱風航空公司飛機未起飛,回到公司還請
原告薪水給他到17日及離職證明,被告不懂愧疚於90年10月
24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當初在勞工局就應其理
由不對,被告竟於90年12月7日在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地
址在臺北市○○街○○號之2,上開訴訟之判決及通知文件均
未送達上開地址,嗣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至100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閱卷後才知悉上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29號兩造間
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
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末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
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民事宣告假執行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債務
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僅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顯應係發生在上開民事宣
告假執行判決成立之前,則原告以該民事宣告假執行判決成
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
訴,自非適法。至原告主張該民事宣告假執行判決未合法送
達一節,縱若屬實,亦係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據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