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王大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另
酌被告乃酒後駕車之初犯,並已就他方車損部分達成和解,
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足維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
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
「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偵卷第11頁),尚非因被告自首
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被告就本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之犯行,尚無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