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洺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洺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 温憲枝 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
已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或心理上不法侵害行為,參諸修
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可見當法院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成員之
間,並非意味家庭成員將因法院行為而更行疏離,反而是在
過度緊張的關係中,藉由該保護令迫使雙方能各退一步,讓
家庭成員彼此間能保持冷靜思考的空間,並去檢討、反省,
是否對方過去行徑讓心中累積太多怨懟,亦或自己才是應被
非難的一方,去深思何以親密之家庭成員會落到需要保護令
之田地,而非故意去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枉費立法者設立此
制度之目的及法院之苦心。然本案被告辯稱是因被害人要帶
小孩回去過夜,其要被害人不要用機車載,雙方對此發生爭
執,才會有後續拉扯行為,實則被告是因見諸被害人身上有
錄音筆,自顧認為被害人想對其為不利蒐證,才會對被害人
暴力相向,所稱不要用機車載送小孩,不過是被告要引發爭
端之藉口罷矣,倘被告如斯重視小孩,怎會不顧稚子在場,
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可見被告是一不易控制衝動情緒、習
慣訴諸肢體發洩之人,尤其在稚子面前為動粗,亦會使稚子
心靈上埋下暴力陰影,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匪輕,被告實應
嚴加責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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