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金木明知「蠟燭火」、「框金的愛情」、「酒甲淚」、「命」、「蝴蝶雙飛」、「青春的肉體」、「世界第一名」、「一碗麵」及「天下皆醉我獨醒」等9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依雅檳榔攤附設卡拉OK」(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 劉妍伶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店內,接續將上開9首歌曲,非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復將該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 馮月雲 ,再由馮月雲放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以供不特定人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以此方式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金木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金木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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