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志銘係告訴人 吳翠蘭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月9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此期間之某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某處,與大陸地區女子 羅娟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性行為,劉娟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適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與劉娟所生之子於99年12月30日被初設戶籍登記為被告之次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