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高秀蘭 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彭元利 、 張振煌 二人駕駛割稻機及搬運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由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在臺東縣○○鄉○○段水墜小段第898之4地號及第898之9地號之2筆土地內,割取甲○○於該2筆土地上種植之水稻約2088公斤而竊取得手。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稻2088公斤。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秀蘭、彭元利、張振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秀蘭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彭元利、張振煌竊取水稻,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稻榖,所竊數量高達2088公斤,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年事已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