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9,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
101年12月14日止,借期7年,約定利率以百分之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每月14日繳還本息,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過1期後,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原告本金593,656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彩色人生理債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本票、還款憑條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95年
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借款、利率、違約金、屆期未還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本票及還款憑條等件為證。再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或答辯狀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上金額,且已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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