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以其本人申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摺簿、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該申設於金融機構之往來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附近提供與綽號「 張董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帳戶果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4月間起,撥打電話表示退還溢激之稅捐等方式,分別向乙○○、 黃秀貞 詐騙,致乙○○、黃秀貞均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乙○○於92年4月14日將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982元匯入丙○○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黃秀貞於92年4月15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882元、19,882元、99,882元、14,982元共計234,628元至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販賣前揭帳戶及提款卡之情,惟於偵查中稱本以為「張董」係租借存摺用以辦理股票抽籤,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被害人一覽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被告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該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而證人乙○○、 黃淑貞 因遭受詐騙而前往提款機匯款等情,亦有證人乙○○、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亦無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申請金融帳戶需要,均可開戶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然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苟非有不法目的,金融帳戶既申請簡便,又何須以金錢加以收購,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等資料出租予他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
41條、第4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就罰金之最高度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罪;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揭郵局帳戶予「張董」之成年男子供作連續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連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連續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真正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行騙之正犯並未緝獲,除僅被害人出面指述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外,並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從而,被告自亦不成立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而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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