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甲○○章 百里 被告己○○
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3年1月7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己○○依據該契約得於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融資額度內向原告陸續辦理融資,融資期限自93年1月7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融資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
2.07,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且約定借款人未依照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所有融資,均應於94年1月7日,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嗣被告己○○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於94年1月7日到期,詎被告己○○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仍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因未依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庚○○○為被告己○○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