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鄭智豪
被   告  王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經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100,000元,並以原告
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貸款利率
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
,倘未依約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9年12月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19,903元,其中本金為117,969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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