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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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孟君 女 34.
陳萍 女 41.
黃曼玲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4月18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君不罰。
陳萍不罰。
黃曼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孟君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1時
20分,在高雄市○○區○○路三段491號「鳳凰美容坊」3
樓內包廂,意圖得利與男子 吳啟揚 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1,600元;另被移送人陳萍及黃曼玲,對從事性交易行
為雖均矢口否認,惟被移送人黃曼玲曾稱與被移送人陳孟君
之「工作性質一樣」,故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孟君部分:
1、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又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要
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2、經查,被移送人陳孟君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進行性交易,惟
男客吳啟揚於警詢時供述,當日被移送人陳孟君係以口含住
其生殖器,警察即進來臨檢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陳孟君與吳
啟揚僅從事半套性交易(口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間,自
難以該法相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被移送人陳萍、黃曼玲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移送人陳萍於警詢時供稱其僅從事按摩工作,而未
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黃曼玲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工作為幫客
人按摩臉部及美容護膚,雖其另稱工作性質同另一移送人陳
孟君,惟依「鳳凰美容坊」現場負責人 陳詩役 所述,被移送
人陳孟君在店內工作性質為按摩,是被移送人陳孟君於店內
亦有從事按摩之工作等情,仍屬可能,故被移送人黃曼玲所
稱工作性質相同,究係指從事按摩或性交易,其意不明,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萍及黃曼玲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月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