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代 理 人 李珮瑩
相 對 人 劉松宏 原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元大證券金融(股)公司即復華
證券金融(股)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將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99年
4月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年
5月將相對人之剩餘債務,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並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
,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
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通知暨信封及其回執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
屬實,有該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68710
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