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2日雖以
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有重要會議不宜請假,無法到
場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然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是何重要會
議致無法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並供本院
調查,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故本件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未按期清償,計至97年5月22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本院97
年度司促字第22200號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件債權內容
有疑異等語,既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之答辯,
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4
1,728元,及其中297,579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41,728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本
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