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浦南村
被 告 甲○○
浦南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
產動物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2
人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等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嚴重損害我國海域生態,然其
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輕微及均自白犯行,且均係大陸人
士,渠等智識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架、拖網、電纜
線及電壓表各1組、漁獲蝦子38公斤及雜魚、蟹共15公斤,
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
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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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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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纜線一條(長25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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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拖網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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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鐵架一個。│
├──┼────────────────────────┤
│四│電壓表1個│
├──┼────────────────────────┤
│五│漁獲物蝦子38公斤、雜魚、蟹1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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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