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昆良
陳聰仁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5EX500856號所承保訴外人 李育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車輛)
,於民國95年5月31日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22號斜
對面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碰撞,至前開原
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8,707元(含工資1萬3,091元,零件5,61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育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但前曾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育宗行車執照
乙份、車損照片23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
估價單乙份、統一發票乙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乙張、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之資
料,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5月1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張、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乙份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前揭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故本件原告以修理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
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訴外人李育宗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2年7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乙份在卷資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2年10個月,以2.9年計算
之,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元(計算方式
:〈0000-0000/(5+1)〉×1/5×2.9=2714.4,0000
-0000.4=2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
資1萬3091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
萬5993元(2902+13091=15993),此一金額為 李宗育 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於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並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800元由
被告負擔,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台南民事簡易庭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