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六本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雖以其預計於同年9月4日
進行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且因手術後尚需休
養2個月始能恢復視力,無法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雖因上開病因目前雙眼視力模糊,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等情,然其既係於97年9月4日以後始進行手術,
而其視力模糊之情況,並不影響其自由意思之表達,縱其本
人不能到場,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既未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為釋明並供本院調查,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故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委託原告拍攝被告公司產品,並提供照片供公司使用,嗣原
告完成並交付照片後,被告已使用於公司之文宣及網頁上,
然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9,950元迄未付款,詎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折讓證
明單2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本院97
年度司促字第16376號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件債權尚有
糾葛等語,既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之答辯,其
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所訂攝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19,95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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