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3年9月2日死亡,其死亡前共滯欠國稅合計新台幣35,223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33號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之配偶暨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33號拋棄繼承准許備查通知函文等相關文件為憑。惟查,被繼承人甲○○之另一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已向本院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 何俊墩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在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既業經本院選任,自無再重複選任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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