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高蕭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被上訴人 傅兆騰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銘
張志宏 張舒涵 張美玲 張世中 張世南 陳 張近 張輝 張景順 李 張玉蘭 張裕林張味林 張幼 張明子 張育萍 張燦堂 張育華 林宗德 張塗發 張振明 陳馬慧瓔 林 張却 林淑芬 張松華 張深 張信夫 張金益 張錦良 張萬張 陳美玉 張玄銅 鄭素娥 (即 張世雄 承受訴訟人) 張滿堂 (即張世雄承受訴訟人) 張琇容 (即張世雄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素娥、張滿堂、張琇容為被上訴人張世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張世雄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鄭素娥、子女張滿堂及張琇容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鄭素娥、張滿堂、張琇容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