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峯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聖峯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聖峯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5年12月2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受刑人林聖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收受偽造金融卡│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6.01~104.07.17│104.07.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0號│偵字第9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審│││678號│││├────┼──────────┼──────────┼──────────┤││判決日期│104.12.30│105.06.0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決├────┼──────────┼──────────┼──────────┤││判決確定│105.02.15│105.06.29││││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150號(105年度執│第10422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444號)│緝字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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