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97號、第25695號、第27399號、第28766號、毒偵字第40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謹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謹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1
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其男友 蕭訓明 斯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85大樓)30樓20室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2時許,再於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涉嫌毒品案之蕭訓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實施搜索,再於同日19時45分逮捕蕭訓明並經其同意後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 楊謹瑩斯 時乃在套房內而涉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乃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謹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卷宗〈下稱警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3第11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30樓3020號房)在卷足憑(警卷第82-85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3年10月23日15時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0日編號R00-00
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查(103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卷第23-2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粉末、編號2之白色結晶送驗結果,亦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2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可考(偵卷第94-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有屏東地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謹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據證人蕭訓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9頁、偵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3第14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32頁),此部分持有行為既為被告施用之前持有行為之延續,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楊謹瑩前有上述施用毒品之情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20歲,思慮未深,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非甚劣,並佐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係高職肄業、未婚、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為被告之男友蕭訓明所有,然係被告與蕭訓明共同持有而施用剩餘之毒品,並經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係蕭訓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蕭訓明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3第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1│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1包│同上│施用剩餘毒品,依毒品危害│││表原編號9,含包裝袋│││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檢驗前後淨重(與另│││銷燬。│││包原編號5之海洛因合││││││計)1.05公克、0.9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3包│同上│同上│││裝袋,檢驗前後淨重各││││││為:①3.475公克、3.││││││442公克②3.254公克││││││、3.215公克③0.217││││││公克、0.186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