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判決所示徒刑之總和(即1年+3月=1年3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林信記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另有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列)│├────────┼──────────┼──────────┼──────────┤│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2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364號│字第1364號│字第472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102年度交簡字第525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102年度交簡字第5251││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罪名│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916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