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宇於民國105年5月
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準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往中正路方向車道旁之路邊駛出,並欲向左進入南平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內,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進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手及左腳及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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