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高蕭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被上訴人 傅兆騰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銘
張志宏 張舒涵 張美玲 張世中 張世南 陳張近 張輝 張景順張玉蘭 張裕 林張味張幼 張明子 張育萍 張燦堂 張育華 林宗德 張塗發 張振明馬慧瓔張却 林淑芬 張松華 張深 張信夫 張金益 張錦良 張萬陳美玉 張玄銅 鄭素娥 (即 張世雄 之承受訴訟人) 張滿堂 (即張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容 (即張世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張世雄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鄭素娥、張滿堂、張琇容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本院已於105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69頁),其等自應為張世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張育銘、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張近、張輝、張景順、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 林張幼 、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 陳馬慧瓔林張却 、林淑芬、張松華、張深、張信夫、張金益、張錦良、張萬、張陳美玉、張玄銅、鄭素娥、張滿堂、張琇容(與傅兆騰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9年間自訴外人 林陳幼陳阿泉 受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9、60、6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原臺北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別稱328、33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59、60地號土地口頭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復於84年5月間自訴外人 劉塗泉連清泉 買受取得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張育銘、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張近、張輝、張景順、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林張幼、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張世雄、陳馬慧瓔、林張却、林淑芬、張松華、張深、張信夫、張金益等28人(下稱張育銘等28人)共有59地號土地;與附表二張錦良、張陳美玉、張玄銅、張松華、張萬、張深、張信夫、張金益、張塗發、張振明等10人(下稱張錦良等10人)共有60地號土地,是伊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60地號土地,或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訂定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就59、6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具有優先承買權。詎張育銘等28人於102年7月間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傅兆騰,並於同年月間移轉登記予傅兆騰所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張育銘等28人不得以其等與傅兆騰間之買賣契約對抗伊,伊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傅兆騰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伊已於10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育銘等28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張錦良等10人於102年7月間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傅兆騰,並於102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傅兆騰所有,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張錦良等10人不得以其等與傅兆騰間之買賣契約對抗伊,伊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傅兆騰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伊已於10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錦良等10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求為命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育銘等28人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傅兆騰部分: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須以基地有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為成立之前提要件,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就59、60地號土地,有與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以租地建屋目的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又觀之74年8月2日、86年5月26日之空照圖,59、60地號土地於該時均為空地,可見上訴人主張於86年5月26日前有租地建屋一事,並不實在。再者,張育銘等28人、張錦良等10人倘與上訴人間就59、60地號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不可能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時,保證無租賃而自陷違約窘境。上訴人既就59、60地號土地無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至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無效而塗銷所為移轉登記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深、張信夫、張金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原
審辯論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等就59、60地號土地是繼承得來,應有部分甚少,皆由長輩處理,對土地使用狀況不清楚,不知上訴人有無承租等語為辯。張信夫、張金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張景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原審辯論意旨及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土地是多人共有,一部分人有出租給上訴人,86年出租人就不要再租給上訴人,亦無再向上訴人收租金,伊為出租人之一,還有張萬、 張楓 、張錦良共4個人,當初出租土地係將其上磚造平房與空地出租,空地供停車,平房得由上訴人任意使用,未曾同意上訴人拆除磚造平房再建造房屋,且86年以後未再出租。又伊僅在如附表三編號6、8之收據上簽名,如附表三編號4收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印章亦非伊所有。另86年收到之租金係按房份分配,伊係將租金再分給 張賣 、張輝2名兄弟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原審辯論意旨及本院準
備程序陳述略以:伊未將59、60地號土地出租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8收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直至賣了土地才知土地上蓋有建物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張育銘、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
張近、張輝、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林張幼、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鄭素娥、張滿堂、張琇容、陳馬慧瓔、林張却、林淑芬、張松華、張錦良、張陳美玉、張玄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㈠上訴人與張育銘等28人原為59地號土地共有人;㈡上訴人與張錦良等10人原為60地號土地共有人;㈢上訴人於59地號土地上建有328號房屋、於60地號土地上建有330號房屋;㈣張育銘等28人於102年7月間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出賣傅兆騰,並於同年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兆騰;㈤張錦良等10人於102年7月間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出賣傅兆騰,並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兆騰;㈥張育銘等28人出賣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㈦張錦良等10人出賣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㈧上訴人知悉張育銘等28人、張錦良等10人各出賣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各以存證信函向其等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96頁、第184至189頁、原審卷㈡第14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59、6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請求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59、6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及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
59、6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為「汐止鎮樟樹里49
號」,原為訴外人 蔡粒 所有,蔡粒於59年12月2日出賣予林陳幼、陳阿泉,經過10年後,林陳幼、陳阿泉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及其坐落6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其;又劉塗泉、連清泉因拍賣而於71年9月間成為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塗泉、連清泉並向其收取土地租金,可證其已承租59、60地號土地,並給付土地租金予當時之地主;又劉塗泉、連清泉於84年5月間,將渠等就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亦可證劉塗泉、連清泉於71至84年間為5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向其收取租金,足見其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金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現場舊照片、69年空照圖、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69年12月13日六九北縣稅瑞二字第39705號函文、10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㈠第95至100頁)及舉張景順在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98頁正面、原審卷㈡第202至205頁)、證人 王江勝林月桂楊清蕋高萬吉 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170至182頁)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現場舊照片、69年空照圖、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69年12月13日六九北縣稅瑞二字第39705號函文、10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證物,僅能證明蔡粒於59年間有將「汐止鎮樟樹里49號」房屋賣給林陳幼、陳阿泉,林陳幼、陳阿泉於69年間有將「臺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坐落61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及劉塗泉、連清泉於84年間有將渠等就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給上訴人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6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
⑵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所提租金收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20頁),被上訴人除就張景順承認有簽名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6、8之收據上簽名)不否認真正外,否認其餘簽名者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正面),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餘簽名者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然由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餘簽名者之真正,該其餘簽名者自無形式證據力,遑論證明所稱其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60地號土地,或其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實質證據力。且退步言之,縱認該租金收據為真正,觀之其上所載「收款人」或「經收人」,僅是59、6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他共有人有授權該「收款人」或「經收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59、6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授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該租金收據遽認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參諸張景順於原審陳稱:土地是多人共有,一部分人
有出租給上訴人,86年出租人就不要再租給上訴人,也沒有再向上訴人收租金,我也是出租人之一,出租人還有張萬、張楓、張錦良、總共4個人,我們當初出租的地方有一間磚造平房,平房旁邊有些空地,我們連同平房及空地出租給上訴人,平房不知是誰蓋的,好像不是上訴人蓋的,空地給上訴人做停車使用,房子的部分就由上訴人任意使用;我有在75年8月15日及86年11月21日的收據中簽名,有收到2次租金,租金是依照我父親那一輩共5大房來分,由房份中之一人處理,我收到的租金是分給我們這房的兄弟或他們的兒子,我沒有代表其他房出租土地給上訴人;我簽收據時,並沒有同意上訴人蓋房子,86年以後就沒有出租,所以沒有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98頁正面、原審卷㈡第202至204頁),僅能證明59、6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在86年以前出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上訴人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86年以前,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出租該二地予上訴人建屋之事實,尤不足以證明87年以後,59、6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有出租該二地予上訴人建屋之事實。
⑷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嬸嬸楊清蕋、上訴人之叔叔高萬吉、
林陳幼之子女林月桂、上訴人之小叔王江勝雖於本院作證時指出上訴人向林陳幼、陳阿泉購買房屋(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之坐落位置(見本院卷㈢第172至175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林陳幼、陳阿泉購買房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60地號土地,或其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屬實。又楊清蕋固於本院另證稱:我有參與69年8月3日及70年4月21日租金收據的事情2次,我只見過來收租金之人1次,不認識他們,他們來收錢簽名後就回去,沒有講什麼,來收租金的人沒有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實際上地主有幾個我不知道,他們說他們代表來收租而已,錢拿回去他們會去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王江勝固於本院另證稱:我有參與75年8月15日、84年4月10日及86年11月21日租金收據的事情3次,他們來收錢我都在旁邊做事,收據是來收租金之人親簽,他們說他們代表所有地主來收租,回去再分,來收租金的人沒有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惟衡之楊清蕋、王江勝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且其等上開證詞,亦與前揭張景順在原審之證述及前揭事證所示不合,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謂上訴人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6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
、60地號土地,或其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就59、60地號土地有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目的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傅兆騰應將
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請求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有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為成立之前提要件,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59、60地號土地,或其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於張育銘等28人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傅兆騰時、張錦良等10人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傅兆騰時,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請求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
⒉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張育銘等28人、張錦良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各將其等就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傅兆騰時,上訴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即僅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並不得主張張育銘等28人與傅兆騰間、張錦良等10人與傅兆騰間該買賣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而張育銘等28人、張錦良等10人已分別於102年7、8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兆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張育銘等28人與傅兆騰間就5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張錦良等10人與傅兆騰間就6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論效力如何,上訴人不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張育銘等28人與傅兆騰間、張錦良等10人與傅兆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其。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請求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育銘等28人應將其等就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請求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張錦良等10人應將其等就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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