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上訴人 高蕭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傅兆騰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5,2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40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1.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銘等28人應各自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2560+1/2560+1/2560+1/2560+1/640+1/640+1/160+1/160++1/160+1/160+1/1600+1/1600+1/1600+1/1600+1/6400+1/6400+1/6400+1/6400+31/2400+31/2400+1/640+1/160+1/160+1/640+31/400+957/14400+957/14400+62/2400=0.3105】(被告張育銘等28人應移轉權利範圍)×26萬元/坪×25.03坪【82.75平方公尺】=2,020,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主張被告 張錦良 等10人應各自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96+31/400+1/120+957/14400+957/14400+1/120+62/2400+62/2400+31/2400+31/2400=0.315】(被告張錦良等10人應移轉權利範圍)×26萬元/坪×7.26坪【24平方公尺】=594,594元。
3.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15,266元(計算式:2,020,672+594,594=2,615,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