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良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佑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佑因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就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6至7,共7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良佑因詐欺等共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9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99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101年4月13│同左│101年9月18│編號1至4曾││││6月,如│99年2月4日│方法院100│日││日│定執行刑為││││易科罰金││年度易緝字││││有期徒刑1││││,以新臺││第57號││││年4月。││││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99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101年9月20│同左│101年9月20│││││5月,如│、99年1月28│方法院101│日││日│││││易科罰金│日(聲請意旨│年度簡上字││││││││,以新臺│誤載為98年12│第88號││││││││幣1,000│月7日、99年1│││││││││元,折算│月28日,應予│││││││││1日│更正)││││││├─┼───┼────┼──────┼─────┼─────┼─────┼─────┤││3│行使偽│有期徒刑│98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102年2月27│同左│102年2月27││││造文書│4月,如││方法院101│日││日│││││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以新臺││第27號││││││││幣1,000││││││││││元,折算││││││││││1日│││││││├─┼───┼────┼──────┼─────┼─────┼─────┼─────┤││4│行使偽│有期徒刑│101年9月14日│本院103年│103年6月27│同左│103年6月27││││造文書│4月,如││度簡上字第│日││日│││││易科罰金││187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侵占│有期徒刑│100年11月10│臺灣臺南地│103年5月21│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14│││││4月,如│日│方法院102│日│院臺南分院│日│││││易科罰金││年度訴字第││103年度上││││││,以新臺││678號││訴字第600││││││幣1,000││││號││││││元,折算││││││││││1日│││││││├─┼───┼────┼──────┼─────┼─────┼─────┼─────┼─────┤│6│行使偽│有期徒刑│99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103年5月21│最高法院│103年11月│編號6至7曾│││造文書│9月│、99年6月18│方法院102│日│103年度台│13日│定執行刑為│││││日│年度訴字第││上字第3982││有期徒刑3││││││678號││號││年8月│├─┼───┼────┼──────┼─────┼─────┼─────┼─────┤││7│行使偽│有期徒刑│100年12月13│臺灣臺南地│103年5月21│最高法院│103年11月││││造文書│3年│日│方法院102│日│103年度台│13日│││││││年度訴字第││上字第3982││││││││678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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