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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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集員,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義務,而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親自收受由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鎮○○○路二二九之十號陸軍八軍團補充兵營報到,接受回役臨時召集之召集(編號0六0一)後,竟意圖避免回役之臨時召集,無故未於規定時間前往應召,且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嵐愛 字第0九二000六一二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因放不下懷孕女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執行中,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